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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已经一九八八年六月三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委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李鹏 一九八八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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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观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章
经 费
第三十九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当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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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 文件 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水利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水利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中央管理的水利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
水利工程水费,按国务院《关于发布〈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发[1985]94号)执行。 今后水利部直属水利工程水费及跨省际水利工程水费收费标准,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商水利部制定。 二、
水资源费,在国家未作出统一规定之前,暂按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三、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河道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具体标准和征收办法由剩级人民政府制定。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只能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不得挪用。 四、
河道采砂管理费,按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颁发〈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水财[1990]16号)执行。 五、
水文专业有偿服务费,各级水文部门为工农业、交通运输业、地质矿产、环境保护等行业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从业者,以及党、政、军领导机关所属企事业单位生产经营和创收活动提供的各种专向服务(包括提供水文资料、报汛、水质化验等),可以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开展有偿服务。 水文部门为党、政、军领导机关组织防汛、抢险、抗洪、救灾而提供的水文情报等不得收费。 水文专业有偿服务费的具体标准暂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六、
水利系统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七、
中央管理的水利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以本通知为准,有关水利系统建设项目取费的收费项目另行下达。 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日起执行 一九九二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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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规定》已经1994年6月7日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三日 附件一 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工程的修建和维护,保障城乡人民生命、财产和生产、生活的安全,发挥河道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河道工程(包括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受益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性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从事种植、养殖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都应依照本规定,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在农村收取的部分暂缓5年征收。以后需要征收时,依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条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征收工作,应当遵循谁受益、谁纳费和合理分担、分步到位的原则,实行分级征收、统一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物价、税务、统计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物价部门,根据不同地区和行业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第四条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行政区域征收。 除按本规定缓征、减征或者免征的以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或者拒缴。 第五条
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必须持有物价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经营性收费票据。 第六条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可以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七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遇到不可抗力或者出现政策性亏损的,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上一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缓征、缄征或者免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八条
各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检查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缴纳情况,被检查者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绝或阻碍。 第九条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必须统一安排使用,专向用于河道工程的修建、维护和管理。 穿越城市的河道工程需要修建或者维护时,可以使用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前制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关于《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河道工程的修建和维护,保障城乡人民生命、财产和生产、生活的安全,省水利厅起草了《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规定》报省政府审议。在《规定》的起草和审查、修改过程中,为了使其内容适应全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的需要,并符合各地的实际,省水利厅专门组织有关专家和市、地水利部门的负责人进行论证。我局也两次征求、协调省政府相关部门以及部分市、低和企业的意见,并会同省水利厅实地考察了部分水利工程,同有关人员多次探讨。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
制定《规定》的必要性 我省属于外流河分布比较密集的省份。主要河流有41条,大部分属于海河、滦河水系;总流域面积17万平方公里;重要的河道堤防总长5409.5公里,其中骨干行洪河道31415.8公里。全省的河道工程担负着我省及我省境内的10条铁路干线、3大油田和京、津地区的防洪任务。由于流经我省入海的河流上游坡陡流急,洪水集中较快,中下游地势平坦,泄洪不畅,一到汛期突发性洪水随时可能发生。所以,河道工程的运行状况如何将直接关系到我省和京、津两市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但是,我省的河道工程现状与其所承担的防洪任务很不适应。主要问题是:堤防质量差、险工隐患多,严重影响了正常的行洪排沥;一般堤防年久失修,河道淤积严重,各条河流的防洪能力较设计能力普遍降低了30%至50%。如南排河原设计行洪流量每秒552立方米,而现在该河扣村以下河段实际行洪流量仅为每秒70立方米;扬水站老化失修严重。据统计,全省目前49%的扬水站已经超期服役、带病运行,部分机站已经报废。对此,尽管各级财政每年拨款500多万元用于河道工程的修建维护,但与修建维护河道工程所需的资金相比,只是杯水车薪。 鉴于以上情况,我们认为,为了使我省防洪、除涝、挡潮等只有社会效益、没有直接经济效益的河道工程能够及时加固、改造,使之良性运行,我省有必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这个规定,在充分考虑各地区和各行业承受能力的前提下,适当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以便从根本上解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资金严重不足和现有工程老化失修严重、效益日趋衰减的问题,保障我省的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等事业顺利进行。 此外,在去年11月16日连松、二熊同志主持,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水利工作现场办公会议上,提出防洪保安全事关大局,必须把水利放到与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等基础产业同等位置来抓。并确定《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经省法制局协调后由省政府办公厅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定。 二、关于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法律依据 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基本依据,是国务院分别于1985年和1988年发布的《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这两件行政法规都规定,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同时,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181号文件,也将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列为中央管理的水利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并授权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和征收办法。此外,去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下发的《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也保留了这项收费,只是要求对农民缓征5年。根据以上文件的规定,自1988年起,全国已有广东、福建、黑龙江、上海、安徽、湖南、湖北和海南等八个省市陆续开征了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三、
有关部门对《规定》草案的意见及吸收情况 在对《规定》草案进行审查、修改的过程中,我们共征求了13个部门的意见。其中,省农业厅和物价局表示同意;省经贸委、计委、建委、地矿局、财政厅、化工厅、煤炭厅、贸易厅、税务局、林业厅和畜牧水产局等11个部门对《规定》草案的实质性内容没有不同意见或者所提意见已经基本吸收。此外,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为了进一步统一相关部门的认识,我局还会同水利厅的有关负责同志走访了经贸委、建委和贸易厅等部门。3月24日我局和水利厅、建委的3个部门的一把手又共同讨论了这个《规定》,并基本达成共识。 鉴于以上情况,我们意见,这个《规定》与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没有抵触,其内容几经协调、修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有利于加强全省河道工程的修建、维护,发挥河道工程的综合效益,为我省和京、津地区人民的生命、财产提供安全保障,从而进一步促进全省的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等各项事业顺利发展。请政府常务会予以审议。 省政府法制局 一九九四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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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物价局
文件 河北省水利厅 关于颁发《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财政局、物价局、水利局;省直各河务管理处;省引滦工程管理局: 为加强河道工程的修建与管理,保障城乡人民生命、财产和生产、生活的安全,发挥河道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省人民政府103号令颁发的《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规定》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以(94)冀财综字115号文发布的《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和省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对《实施办法》议定的修改意见,两厅一局又重新制定了新的《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规定释义》随文下发,请各市县贯彻执行。两厅一局以(94)冀财综字第115号文颁发的原《实施办法》自新《实施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 附件: 《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工程的修建维护和管理,保障城乡人民生命、财产和生产、生活的安全,发挥河道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河道工程受益范围内的城镇职工和生产、经营性企事业单位(包括国有、集体、联营、股份、私营、乡镇、“三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从事种植、养殖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三条
在河道工程受益范围内的农户和国有农场、林场、牧场的种植、养殖部分自1999年度开始缴纳。该范围不包括私营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以及国有农场、林场、牧场开办的生产、经营性企事业。受益范围内的城镇职工自1997年1月1日起开始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四条
平原县(市、区)都属于河道工程的受益范围;山区、半山区县(市、区)的河道工程受益范围,由省辖市具体划定,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属于本省河道工程受益范围的省外区域,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请水利部具体划定。 第五条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标准确定如下: (一)
生产、经营性企事业单位按当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0‰计征,其中保险企业按保险费收入的1‰计征,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按营业收入的1‰计征;亏损生产企业和商业零售企业按当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5‰计征;商品、物资批发企事业单位按当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25‰计征。 (二)
个体工商户每年每户按20元~100元计征; (三)
工资收入高于本省规定最低工资标准的城镇职工按每人每年10元计征;工资收入低于规定标准的城镇职工免征; (四)
从事种植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按年度每亩征收1~3元;从事规模养殖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按年销售收入1‰计征; 第五条
省辖市市区内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由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县(市)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也可委托部门或者单位代征。被委托部门或者单位可按实收总额的2%~5%收取代征手续费。 第六条
省辖市市区内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由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县(市)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由县(市)水行主管部门征收,也可委托其他部门或者单位代征。被委托部门或者单位可按实收总额的2%~5%收取代征手续费。 第七条
从事种植和规模养殖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城镇职工、个体工商户、按年度一次性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生产、经营性企事业单位可按季或月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八条
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部门按季或月对纳费人下达缴费通知书,纳费人必须在通知书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或者拒缴。纳费人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时,应提交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审核后,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纳费人凭此据纳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九条
城镇职工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由所在单位财务部门按当年10月31日在册职工人数,一次性代收后于11月底前交当地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部门。 第十条
纳费人遇到不可抗力或者出现政策性亏损,需申请办理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缓缴、减缴或免缴手续时,应当在缴款期限内报送缓、减、免缴申请书、会计报表、财政部门核定的政策性亏损补贴文件等有关资料。缓缴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准,但不准跨年度缓缴;减缴或免缴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
由平原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省、市、县(市)按3:3:4比例上缴和留用;山区、半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全部由所在省辖市和本县(市)留用,分级留用比例由省辖市自定;由省辖市征收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省、省辖市按5:5比例上缴和留用。 第十二条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专项用于河道工程修建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留用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用于本县(市)管理的河道工程,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留用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除用于其直接管理的河道工程外,还须在所辖县(市)间调剂使用;上交省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
县、市征收和集中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使用计划,必须报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省集中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使用计划应同时报水系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执行《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缴入财政专户。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余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开征后,各级财政部门对河道工程修建维护原有的专项资金继续保留,同征收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一并纳入计划,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纳费人未按缴费通知书规定期限足额交纳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部门向其下达催缴通知书,责令限期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处5‰滞纳金。逾期仍拒缴或未足额缴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代征部门收费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收费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收费单位要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对违法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以及截留、挪用的,由物价、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收费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部门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使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会同财政厅、物价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以前制发的类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的收费办法,以及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发布的《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办法》(94)冀财综字115号文,一律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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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主页-> 政策法规->关于中央企事业单位交纳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问题的通知(财综字[1995]15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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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 政 部
文件 国家计委 财综字[1995]1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国家宏观调控,规范中央与地方财政分配关系,维护中央企事业单位合法权益,保护地方合法收费,根据中办发(1993)18号文件中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施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以及中发(1990)16号文件中关于“设立各种基金的审批权集中到财政部,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批准”的规定,现就中央企事业单位交纳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基金(含资金、附加,下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问题 (一)
法律、法规、国务院文件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含原国家物价局,下同)联合发文明确规定或授权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涉及中央企事业单位负担的,中央企事业单位应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
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文件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文件未做明确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审批权限,已经由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财政、物价部门联合发文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涉及中央企事业单位负担的,中央企事业单位应按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物价部门要对本通知发布之前已经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财政、物价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性收费和利用行政权利强制征收的事业性收费建立项目目录,并注明哪些项目涉及中央企事业单位负担,于1996年3月底前
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凡未按规定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的,或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审核认定不合理的项目,中央企事业单位一律不执行。 按照中办发(1993)18号文件中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重要项目和标准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行政性收费及利用行政权利强制征收的事业性收费,凡涉及中央企事业单位负担的,特别是要求中央企业从成本、费用中列支或附加在价格、税收、销售(营业)收入以及国有资产原值上实施的收费,应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的,中央企事业单位不予执行。 (三)
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人民政府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自行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属于越权行为,应停止执行,中央企事业单位一律拒绝执行。 二、
关于各种基金问题 (一)
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文件以及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规章明确规定或授权地方人民政府征收的各种基金,涉及中央企事业单位负担的,中央企事业单位应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 凡不符合上述规定,在中发(1990)16号文件发布之后,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含省级)及其所属部门自立项目征收的各种基金,均属于越权行为,应停止执行,中央企事业单位一律拒绝执行。 三、
关于列支渠道问题 中央企事业单位按上述有关规定交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基金,根据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列支。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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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主页-> 政策法规->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产业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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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文件 国发[1997]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水利部等有关部门制定的《水利产业政策》,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件: 水利产业政策 (摘选) (国家计划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 为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有效防治水旱灾害,缓解水利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制约,特制定本政策。 本政策制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 本政策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台湾、香港、澳门)的所有地区,适用于江河湖泊综合治理、防洪除涝、灌溉、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水土保持、河道疏浚、海堤防建设等开发水利、防治水害的所有活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政策的目标是:明确项目性质,理顺投资渠道,扩大资金来源;合理确定价格,规范各项收费,推进水利产业化;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在本政策实施期限内,使我国防洪抗灾能力明显提高,供水矛盾有效缓解。 第二条
水利使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加强水利建设提到重要的地位,制定明确的目标,采取有效的措施,落实领导责任制。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在2000年以前编制好规划实施的检查、监督工作。严禁任何违反规划的建设行为。 第三章
价格、收费和管理 第十九条
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河道采砂管理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设施补偿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两年内做到足额征收;流域机构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收费办法,由国务院财政、计划部门会同水行政部门制定。以上各项收费,必须用于水利设施的维护、修建及运营管理。 第五章
实 施 第三十三条
本政策由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实施细则须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实施中遇到的问题,由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协调。 第三十四条
省级计划部门会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到2010年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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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7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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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选) (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
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三条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一条
国家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维护和建设。具体办法有由国务院规定。 受洪水威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设施,提高防御洪水能力,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规定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法自1998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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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沧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贯彻执行《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郊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103号令)已颁布施行。河北省财政厅、物价局、水利厅联合颁发了《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冀财综字[1994]115号)。请认真贯彻实施。 河道工程的修建维护对于防汛抗洪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除水害兴水利起着不可估量的作用。由于多年国家财力有限,拿不出更多的资金对河道工程进行修建维护管理,致使河道淤积严重、堤防质量差,险工险段多,部分建筑物超期服役,带病运行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如不抓紧抢修,将会造成更大的损失。实行河道工程收取修建维护管理费,就是解决资金不足,保持工程处于良好状态,充分发挥水利基础产业作用的一项重大举措。因此,各级领导要将该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给予高度重视,要广泛深入地进行宣传抓紧开展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抓,财政、物价、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积极配合。
一九九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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