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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厂拒缴河道管理费   水利部门依法行政胜诉 

 

近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济南钢铁集团石横特殊钢厂的上诉请求,维持山东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维持被告泰安市水利水产局199864日作出的(1998)泰水征字第104号征收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决定书”判决。至此,一起长达一年之久的拒缴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行政诉讼案圆满画上了句号。

    199864日,泰安市水利水产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山东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及《泰安市实施(山东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细则》等有关规定,向济南钢铁集团石横特殊钢厂(以下简称石横特钢厂)送达了“征收河道维护管理费决定书”,决定依法收取石横特钢厂1997年全年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411966万元。石横特钢厂接到“决定书”后不服,向山东省水利厅申请复议。

山东省水利厅经过调查核实,作出了维护“决定书”的复议决定。对此,石横特钢厂仍不服,又向泰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泰安市人民政府于199881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泰安市水利水产局所作征收决定。石横特钢厂还是不服,于1998824日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1029日、11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作出了“维持被告泰安市水利水产局199864日作出的(1998)泰水征字第104号征收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决定书”的判决。石横特钢厂不服一审判决,于199917日又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527日经公开审理认为:

第一,征收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是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并非无法可或被上诉人(泰安市水利水产局)自行设立的收费项目;第二,泰安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有权划定受益的范围和标准;第三,泰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细则中关于收费标准,没有超出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省政府规定是按上年产值或者上年经营业务收入的2%至2.7%征收)且低于省政府的规定;第四,被上诉人征收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主体资格依据充分;第五,被上诉人管理的二级干渠从上诉人(石横特钢厂)厂区和宿舍区通过,该水渠对于蓄洪、滞洪和排洪起到了明显作用,上诉人受益是明显的;第六,上诉人认为自己不受益,不应交纳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应提交被测定为不交纳该费用的有关批准手续,并非是上诉人自己认为不应缴纳即可不缴纳。上诉人提出自己没有受益或不应在受益范围内的理由和根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一项规定,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邢攸三

    编后:山东省济南钢铁集团石横特殊钢厂拒缴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案以水利部门胜诉而告终。它的审结,有力地维护了水法律法规的尊严。

摘自:中国水利报(1999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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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0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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